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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四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甲○○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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