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子○○
庚○○
新豐鄉公所
辛○○
丙○○
壬○○
戊○○
己○○
寅○○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有何不當,惟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