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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貳貳點捌零公克、包裝重貳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仟捌佰個、研磨機貳臺及研磨器叁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分別為貳貳點零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及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仟捌佰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貳貳點捌零公克、包裝重貳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分別為貳貳點零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及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袋壹仟捌佰個、研磨機貳臺、研磨器叁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其前曾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九十九巷六號六樓之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加以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止,在其上揭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九十九巷六號六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實際淨重分別為二二‧一七公克、○‧九一公克、○‧四二公克)、及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磅秤二臺、分裝袋一千八百個、研磨機二臺、研磨器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而甲○○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一二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磅秤二臺、分裝袋一千八百個、研磨機二臺、研磨器三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純度三五﹪,純質淨重七‧九八公克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拆封檢視其內有不明白色結晶三小包(實際毛重二五‧五四公克),分別予以編號1、2、3:編號1:實際淨重二二‧一七公克,取○‧○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二‧○九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實際淨重○‧九一公克,取○‧○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九○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實際淨重○‧四二公克,取○‧○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四一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編號1至3中隨機抽取編號1鑑驗,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6. 1﹪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五四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一八、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聲戒值字第二一號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聲戒值字第二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及自九十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短短數月後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施用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實際淨重分別為二二‧一七公克、○‧九一公克及○‧四二公克,因分別取○‧○八公克、○‧○一公克及○‧○一公克鑑驗用罄,故分別餘二二‧○九公克、○‧九○公克及○‧四一公克)等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二臺、分裝袋一千八百個、研磨機二臺、研磨器三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是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其中研磨機及研磨器是要絞碎海洛因用的,以便施用;磅秤是在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用以檢查重量夠不夠;包裝袋是用來分裝毒品,以便自己使用時,可以控制一次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以應認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及研磨器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又磅秤、分裝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及研磨器等物,應於主文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磅秤、分裝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則應於主文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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