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前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3月,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入監併前後2案接續執行,再於91年11月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3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其於92年6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3533-FV號自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8,444元(含手續費),除頭期款229,500元外(含手續費),餘款658,944元應自92年7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分36期攤還,以每月為1期,每月付款18,304元,車號3533-FV號自小客車標的物停放地點為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293號住處,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雙方並於92年6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詎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於92年6月30日將3533-FV號自小客車以10萬元出質典當予新竹縣竹北市「吉豐當舖」,致匯豐公司受有損害,甲○○其後僅繳納頭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支付92年9月20日起之後續各期款項,之後更因未繳納當鋪利息,3533-FV號自小客車遂遭當鋪人員拖走,致匯豐公司多次派員至前述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附近及甲○○住處尋找均無所獲,直至93 年1月間甲○○始至當鋪繳清欠款將車取回,匯豐公司乃於93年1月30日將車取回,嗣經將該車以358,000元出售,仍有197,271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鄧忠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設定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以上見92年度發查字第1389號卷內)、取回車輛通知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取回車輛處理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11月25日竹縣北警刑字第0930039122號函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以上見本院卷)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取得車輛後,不過數日旋即將車輛典當出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後又僅繳付2期款項,初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銘欽
本案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