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4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藍色袋子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91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5號對面空地時(起訴書誤為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5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該部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述於後),由該車窗爬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部汽車駕駛座左側之木棍一支、右前座置物櫃內之音樂CD八片及中央扶手置物櫃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手錶及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及新台幣(下同)硬幣十七元等物(均已發還甲○○),並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藍色袋子內。然戊○○行竊時,為附近住戶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旋即派遣巡邏警網到場查看,戊○○在車內看到警方前來,即將裝有上開財物之藍色袋子一個丟在右前座上,自己則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藏在該部汽車右後座踏腳處,但仍為警方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該部汽車內當場查獲,並在車內右前座位上,扣得裝有上開贓物之藍色袋子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固坦認有於上述時地隨手撿拾石頭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及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在右後座踏腳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我與乙○○之間有過節,案發當天凌晨,我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路口便利商店遇到乙○○,我低頭欲行離開,但乙○○仍持刀帶領多人騎車在後追我,我跑到案發現場,不得已才拿起石頭砸破車窗玻璃爬入車內,躲在右後座踏腳處,等到警察來時,我才從車內爬出來,我是要躲乙○○,不是要行竊,車內右前座位上之藍色袋子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袋子內裝有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 月2 日凌晨約2 時30分許,持石頭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爬入車內,嗣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躲藏在該部汽車右後座踏腳處時,為警方查獲,警方並在該部汽車右前座位上查扣藍色袋子一個,該只袋子內裝有甲○○所有之木棍一支、手錶及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音樂CD八片及硬幣十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甲○○、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報告各一紙、警員查獲被告後攝得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藍色袋子一個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乙○○持刀帶領多人追殺,不得已才砸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躲藏云云。然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車內躲乙○○,我到現場時,該車玻璃已經破掉,我直接開門進去。」(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騎著機車,看到我時就騎過來,用槍對著我,因為他不敢開槍,我才敢跑,他有找一批人騎機車持刀、槍追我,我跑了二、三十公尺,跑到停車場,看到該部汽車車窗沒有關,我就跳進去,在車上躲了30分鐘左右,當時我左腳骨折,走路有一點點困難。」(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乙○○追了約三、四十公尺,我沒有地方跑才敲破車窗玻璃,因我找不到開門的地方,才從窗戶直接爬入車內,當時我的腳已經好了,沒有不方便,乙○○是用跑的追我,我進入車內約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83頁),是其供述遭乙○○追趕時,乙○○騎機車或徒步?其開啟汽車車門或由汽車車窗進入車內?當時其行走有無困難?等細節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巨,該等細節,或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或為自身身體狀況,更為其供述是否可信之重要事項,如其確係陳述事實而毫無隱瞞,斷無差異至此之理。況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日,就其躲藏在車內之原因,已經經過警方及檢察官偵訊,此部分記憶應該更為深刻,而無遺忘導致供述不一之可能,其供述差異至此,是否可信,已值懷疑?且依其所辯,乙○○帶領一批人騎機車在後追趕約
三、四十公尺,其躲藏之地點在營區門口旁邊,該營區門口斜對面即是遇到乙○○之便利商店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供述逃逸之路線,應在乙○○等人追趕之視線內。其徒步逃逸,而乙○○等人騎機車在後追趕之情況下,竟可逃脫追趕躲在車內不被乙○○等人發現,亦難以想像。再案發當天凌晨2 時40分許及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警員丙○○二次接獲線報到場查看時,未發現案發現場有其他人,嗣查訪附近住戶,亦未供述當時聽到叫囂聲音或看到有人被追殺之情況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59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在卷可佐。本院另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有何於案發當日凌晨帶人追殺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被告為證明其先前曾遭到乙○○追殺,請求本院調閱93年3、4 月間其遭乙○○殺傷後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函查東元醫院後,發現被告於該期間內,無在該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東元綜合醫院93年9 月16日東秘總字第0930001591號函一紙可證。綜上可知,其辯稱遭到乙○○追殺才砸破車窗進入車內躲藏云云,不能相信。惟其自行到達案發現場,故意持石頭砸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之事實,則堪認定。
(三)甲○○於93年5 月30日晚上將上開汽車停在案發現場起,迄警員查獲被告時止,均未回到車內,而車內駕駛座左側邊原置有木棍一支、右前座置物櫃內則有音樂CD八片、中央扶手置物櫃內放置手錶與易利信牌T28SC型手機各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及硬幣十七元等物。警方於案發後在車內右前座位上之查扣之藍色袋子非車上物品,該部汽車且只有左前側車窗玻璃被打破等情,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甲○○與被告並不認識,即無仇恨可言,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且不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甲○○亦無反於事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甲○○應是陳述事實,可以相信。因此將車內財物放在藍色袋子之人,即非甲○○,而是侵入車內之人所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為法之所許。本件甲○○於停車後,已將汽車上鎖,警員查獲被告時,該部汽車只有左前側駕駛座車窗玻璃損壞,而被告又承認是其砸毀左前側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是依上開事實,應可推定甲○○停車後,只有被告進入車內之事實,故非屬車內物品之藍色袋子,自是被告攜帶上車,而將車內財物集中放在該袋子內之行為,則為被告所為,是其辯稱藍色袋子非其所有,且不知車內物品為何集中放在袋子內云云,亦為推卸之詞,不能相信。再其故意持石頭砸破車窗進入車內將財物放入其攜帶之袋子中,堪認是基於不法所有,趁車主不注意之際,將財物取走之意思為之,是其於上述時地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及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戊○○持石頭砸毀汽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將竊取之物品放在其所有之藍色袋子內,移入其權力支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螺絲起子、扳手及六角扳手等兇器行竊,蒞庭檢察官則認為不論被告持上開器物或是以磚塊砸毀車窗玻璃行竊,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時,攜帶螺絲起子、扳手及六角扳手等兇器之事實,而被告持以砸毀汽車玻璃之石頭屬於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誤會,然本院認定被告於上述時地竊盜上開汽車內財物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於89年及90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91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三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石頭砸毀他人汽車玻璃進入車內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甲○○損害之程度不大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諭知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不多,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大,且其非常業,亦不能因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因此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押在案之藍色袋子一個,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行竊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2 日凌晨不詳時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3號前騎樓下,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GFY ─922 號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5號對面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三支及在該部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查扣螺絲起子、扳手及六角扳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不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旋,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普通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丙○○證述、查證報告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GFY ─922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我是徒步到停車場,我沒有騎GFY ─922 號機車,更沒有偷該部機車。」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GFY ─922 號重型機車,於93年6 月1 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年月2 日凌晨3 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3號前遭人竊走。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為警方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75號對面停車場內尋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 支及在該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六角扳手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報告各1 紙及現場相片8 張在卷可證。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及尋獲機車之經過,不能作為被告竊取該部機車之積極證據。
(二)警員丙○○查獲被告時,被告躲藏在上開汽車內,已如上述,丙○○顯然並未目擊被告騎駛該部機車,是該部機車是否被告騎至現場,已有可疑。又丙○○於案發時接獲通報,先後二次至上開停車場之時間間隔約10分鐘一節,業經證人丙○○供明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紙可佐,是亦不能排除該部機車係他人於該間隔時間內,騎乘放在停車場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部機車係放在查獲現場附近,機車引擎且是熱的,逕認係被告竊取該部機車騎駛到場之事實。是依卷證資料,尚難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3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螺絲起子、扳手及六角扳手等工具,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S─868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