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陳傅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陳傅隆」之記載,應係「甲○○」之誤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