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四十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Z─四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巷二十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二張、扣案鑰匙二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素行不端,被告竊取前開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