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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於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舊法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非其所有,且本件被告亦非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該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麗 玉

書記官 黎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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