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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五巷二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英身體,致甲○○受有右眼瞼瘀傷之傷害,嗣甲○○與乙○○相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談判,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眼窩瘀傷、前胸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核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中相互之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足憑,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相互毆打,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今未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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