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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議人
羅慶良
相對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蔡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二、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從法律文義上之解釋,自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又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 條自明,該條立法理由揭示:「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足見法律扶助法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不應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換言之,法律扶助法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邱太三等提案說明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記載:「

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一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三、…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換言之,即不得逾越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 款、第466 條之2 、第466 條之3 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傅瀛華間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及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由異議人繳納在案,至相對人所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乃傅瀛華自行提出申請法律扶助,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是上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屬率斷,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傅瀛華、陳燕勳、邱牡丹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等聲明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傅瀛華應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邱牡丹應給付異議人100 萬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傅瀛華負擔2%、邱牡丹負擔21% ,餘由異議人負擔,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惟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傅瀛華則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向相對人所屬之新竹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指派苗繼業律師及吳世敏律師擔任傅瀛華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 號卷第4 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 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受扶助人傅瀛華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既係向相對人所屬之新竹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且由相對人所屬之新竹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自僅得由新竹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扶助律師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傅瀛華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亦尚難逕以傅瀛華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者,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需扶助之人,固具有公益性,惟有關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的負擔,若謂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視為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可請求他造返還酬金,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申請法律扶助而增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顯係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當非法律扶助法第4 、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將造成律師由當事人自行委任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無庸負擔律師酬金,而律師係因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反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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