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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林秋宜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合計淨重肆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於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三、乙○○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原聲請載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五0八號八樓之六,連續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八弄一七號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五三巷一八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一0一室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包裝重四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衛檢字第一三0九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衛檢字第五九六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93)宇鑑字第0七八二九號鑑驗通知書: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包裝重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四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包裝重四公克)。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再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等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於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開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及併予審理前開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併案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如後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四.五一公克,包裝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說明: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時,同時被查獲白色粉末共十一包,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H(+)者八包(合計淨重四.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八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一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再者,前開扣案標示H(+)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係同案被查獲之廖文豪交付被告保管,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據此,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黃 美 盈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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