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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三小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以他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友人詹芝容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九一巷三九號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中確有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則上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多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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