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經警通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在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三八頁背面),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十、十一頁),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在監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十七至二二、二九頁、本院卷第四、五、九至十一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歷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犯罪手段、情節,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現擔任送貨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六、四一頁),足認被告業已因入監執行而受矯正,且尚知悔悟,以及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