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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鄭子俊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20號、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夙怨,於民國93年7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表示欲至乙○○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成功六街口佳味檳榔攤談判,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甲○○邀集其友人己○○、鍾凌棋、癸○○、溫翔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一、二十人之成年人等一同前往助勢,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F-9785號深藍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丙○○,己○○駕駛車牌號碼2P-5741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壬○○,鍾凌棋則駕駛車牌號碼3896-HD號自小客車搭載癸○○,溫翔武駕駛1部紅色福特自小客車,其他飆車族亦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佳味檳榔攤,乙○○於接到甲○○電話後,向正在其檳榔攤對面貨車上搬菜下貨之友人庚○○表示等下有人要來檳榔攤鬧事,要庚○○下完貨先不要離開,亦要正在其檳榔攤聊天之另一友人丁○○不要離開,甲○○一行人抵達佳味檳榔攤後甲○○先行下車與乙○○談判發生口角,甲○○即動手毆打乙○○,乙○○為躲避毆打,往檳榔攤後方即成功六街方向跑離,甲○○、己○○等人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後追打,而數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共同毀損前開檳榔攤,擊破上開檳榔攤門、窗及冰箱玻璃(甲○○、己○○涉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已據乙○○在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丁○○見乙○○遭人自後追打,庚○○即自貨車副駕駛座下取出平日批發水果切水果用之西瓜刀、丁○○持鐵棍一前一後衝入人群嚇退追趕之人,此時癸○○手持疑似武士刀之物由上往下揮砍,庚○○即由下往上揮砍西瓜刀欲擋住癸○○之攻擊,而將癸○○之左手手指砍斷(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庚○○持西瓜刀自後追打甲○○,見鍾凌棋自其停放於檳榔攤前方之自小客車內一腳甫踏出車外低頭彎腰尚未站立之際,頭部並無任何保護,庚○○明知手中所持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足以削破榴槤外殼,可預見其所持之西瓜刀砍向鍾凌棋頭部,有致鍾凌棋死亡之可能,猶基於即使鍾凌棋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持上開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造成鍾凌棋頭部右側頂枕部為西瓜刀削切出直徑為17公分,頭皮至顱骨腦實質完全被削切脫離,腦實質部分直徑8公分之圓形削切傷口而旋即倒地,庚○○見狀將西瓜刀棄置現場離去,丁○○拾起庚○○棄置於現場之上開西瓜刀後騎乘機車離開,隨即至新竹市舊港里舊港橋上,將上開西瓜刀丟入頭前溪而湮滅證據(丁○○湮滅證據犯行另行審結)。鍾凌棋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轉送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右側頭部被刀削切及顱骨、腦實質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凌棋之父、母辛○○、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及被害人鍾凌棋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我砍被害人時,我並沒有看到他的頭,當時我要砍的是物體,我砍的時候還不知道砍的是人;如果有人出來的話,我認為會砍到身體;我沒有用很大力的由上往下砍,沒有想到會砍到人,只是想要把東西砍掉,我也有認為如果出來的是人的話,沒有想到把人砍死,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庚○○當時拿西瓜刀砍傷癸○○之後,並沒有繼續的砍殺,而是轉身就要逃跑,可見被告當時在那個情形應該也沒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相當緊急之情況之下,看到被害人鍾凌棋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情急之下,由上往下揮砍,要將被害人鍾凌棋所拿的東西揮掉,不意才砍殺到被害人鍾凌棋,被告確實沒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7年度臺上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庚○○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鍾凌棋頭部,致被害人右側頭部及顱骨、腦實質出血休克死亡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⑴被告於93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在93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六街口持一把黑色刀柄、刀型為直的西瓜刀殺害鍾凌棋,他從一臺車的左前座出來,拿1把類似小武士刀,還沒完全走出車門,我就拿一把西瓜刀走上前去,我就由上往下砍下去,就聽到連續鏘、啵、啪的聲音,之後鍾凌棋就倒地。我只砍了一刀。鍾凌棋遭我殺害的位置是在檳榔攤右邊馬路上黃色分向線中間,而他駕駛的自小客車是在他倒地的旁邊。」(見93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卷第6至8頁);⑵復於93年7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93年7月11日凌晨1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六街口佳味檳榔攤前持西瓜刀將鍾凌棋砍死,卷附2張之模擬砍死鍾凌棋之照片,就是當天砍死之行為,我只知道錯了,以後不會這麼衝動。」(見93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⑶再於本院93年11月12日訊問時供述:「當時我在貨車上看到甲○○與甲○○的父親在檳榔攤前喊叫,甲○○的父親要阻止甲○○砸檳榔攤,但是甲○○不聽,還是叫甲○○叫來的人砸店,我看到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多,車子也多,我原本在貨車上弄貨,貨用繩子綁好後,看到檳榔攤老闆乙○○被打,往我的方向跑過來,我就從車上拿西瓜刀下來,之後我就持刀往追乙○○後面的那些人追過去,之後發生的情形,就跟我在檢察官前所述的都一樣。我有拿西瓜刀跟對方互砍,我之所以會殺死鍾凌棋,是因為鍾凌棋所坐的那輛車倒車到我後面,要堵住我,我用眼睛的餘光瞄到,我就趁鍾凌棋要下車的時候,我就持刀上前,我看到鍾凌棋手上有拿一個物體,尖尖的,很像是日本刀或是開山刀之類,我判斷他手上拿的東西應該是很輕,我想要用我的西瓜刀把鍾凌棋手上的刀打掉,我就拿刀由上而下,往下揮砍下去,並且轉身,然後我就看到鍾凌棋已經倒下去。」等語明白。(見本院卷第13頁);⑷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3年7月13日第1次偵訊中證述:「庚○○是從貨車上的車斗跳下來並拿著刀子,甲○○帶一大群人下車後,先打乙○○,庚○○就拿刀亂砍,當時我沒有加入,後來庚○○砍一陣子後回來,甲○○他們就開槍,而且甲○○就站出來嗆聲,庚○○又拿刀過去追甲○○,被砍的人看見就追庚○○,結果庚○○回頭一砍就把那個砍下去了。我當時也是拿鐵棍在追甲○○,當時我和庚○○是平行的,我快要追到甲○○時,有另外一個人來追我,我轉頭就看見庚○○拿著刀,整個人呆住,並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當時我和庚○○的距離只有5公尺。」;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拿鐵棍,庚○○拿刀。」、「當時庚○○拿西瓜刀,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至於他有沒有揮舞西瓜刀,我沒有看清楚,現場很混亂。」、「(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鍾凌棋的頭皮被砍掉?)答:是他倒地的時候,我才看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查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54、158頁)均大致相符;⑸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庚○○手上拿刀子,他從我們後面來,他先砍到癸○○的手之後就追著我跑,後來鍾凌棋下車時,我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之後庚○○拿刀往鍾凌棋的頭部往下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在在顯示被告庚○○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鍾凌棋頭部之犯行。

㈢次查,被害人鍾凌棋案發當日經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再轉至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死亡,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結果為:頭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缺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20 號偵查卷第89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鍾凌棋唯一傷口為右側頂枕部之圓形削切傷,自頭皮至顱骨腦實質完全被削切脫離,傷口直徑為17公分,腦實質部分直徑8公分,位於枕葉,脫離之頭皮含顱骨(顱骨有骨折)及小部份腦膜、腦實質。病理檢查結果:因頭部被刀削切,頭皮顱骨及頭實質被削一大塊出血休克死亡。以傷勢判斷應是長型、重刀、自上而下砍下,自右至左,死者當時應是低頭彎腰之姿勢下受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84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51號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56號相驗卷宗第37至43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11日相驗筆錄、9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93年7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93年9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

㈣再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平日批發水果切給小賣看看水果品質、削榴槤用的,是被告對西瓜刀的鋒利當有所認識,被告持之向被害人之頭部部位猛力揮砍,觀諸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傷及腦部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徵諸本院於94年4月6日審理時⑴證人甲○○證述:「庚○○手上拿刀子,其他的人拿鐵棒。他從我們後面來,他先砍到癸○○的手之後就追著我跑,後來鍾凌棋下車時,我有注意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之後庚○○拿刀往鍾凌棋的頭部往下劃。庚○○是轉身時,隨手砍下去的。鍾凌棋當時已經把門打開,兩隻腳已經踏出車門,還沒有站立。庚○○劃了1刀。」(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⑵證人己○○則證稱:「鍾凌棋倒地時就在他的車旁。」(見本院卷第167頁);⑶另證人丙○○證述:「鍾凌棋是從他原來停車的位置開車到他被砍的位置。鍾凌棋所停放的位置和他被砍的位置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76頁);⑷又證人壬○○證述:「我有看到鍾凌棋倒地的情形,我看到他的車子,他就倒在車子旁邊。」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自承看見被害人自車內欲踏出車外,一隻腳彎著,一隻腳直的,均堪認被告庚○○在被害人鍾凌棋低頭彎腰欲踏出車門、無法防備及反擊且頭部亦無任何保護情形下,持刀由上往下揮砍被害人鍾凌棋。雖被告辯以欲揮下被害人手中所持之物體,惟被害人鍾凌棋既係在低頭彎腰腳甫著地之情形下,被告庚○○當可預見倘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刀砍向被害人,砍中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會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在被害人對被告尚未產生任何立即且急迫之威脅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砍,造成被害人頭部右側頂枕部之圓形削切傷,自頭皮至顱骨腦實質完全被削切脫離,傷口直徑長達17公分,被告手握刀柄之右手拇指亦因此受傷,可見力道之大。據此,若謂其於下手揮砍被害人頭部時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孰人置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至被告空言以僅為揮去被害人手中所持之不明物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持用之兇器西瓜刀,下手之部位,揮砍力道之猛力等情節,足認被告猛力揮砍被害人頭部時,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及被告庚○○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助證人乙○○脫離被追打之困境而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其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重,犯罪手段實為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犯後迄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0,000 元,參以本案案發之初係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飆車族等人之挑釁所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㈢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2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