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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TI–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武陵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迨至中正路498號前,超越右前方由楊圳所騎乘之MJ6–639號重機車時,因楊圳機車向左平緩變換偏入內側車道,甲○○閃避不及,致其右側車身由前往後擦撞楊圳機車右前側(嗣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為左把手),楊圳機車倒地,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同年8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92年1月16日入伍,至93年8月25日零時許退伍,服役單位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航空訓練指揮部教練直昇機中隊,93年5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為現役軍人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8頁反面、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於93年6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製作警訊筆錄時職業欄載明「軍」甚明,復經本院函詢確認屬實,此有警訊筆錄、台南縣後備司令部94年12月20日崑信字第094000725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3年5月10日為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一節,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過失致死罪,因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明文排除刑法第61條第1款之適用,故過失致死罪乃不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因此,過失致死罪與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之要件顯不相符,從而,現役軍人涉犯過失致死罪者,應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本文「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則揆諸前開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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