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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在位於新竹市○○路處之「錢櫃KTV」遺失錢包,臨時無交通工具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PM─○○一號之輕型機車,竊取並耗用機車內油料,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前揭KTV尋找皮包。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被告使用完畢,便將機車騎回上述地點停放後,被害人甲○○發覺機車消失,又出現,立即報警,由警員在附近逮捕被告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從而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扣案之鑰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未告知被害人甲○○也未獲其同意之情況下,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錢櫃KTV」,之後又騎回原處置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參加完歡送會,我向同事借機車,由另外一個同事騎那輛機車載我到白天的工作處,再由我白天工作處的同事騎另外一部機車載我回到武陵路的的那部機車的機車鑰匙,回到住處大樓前發現我的包包和住家鑰匙都不見了,進不了門,我就騎被害人黃小姐的車,先回到錢櫃KTV去找,找不到,就又回到北大路我哥哥工作的地方拿家裡的鑰匙,我回到家後,警衛跟我說我騎到黃小姐的機車,我知道我騎的是別人的機車,但我的目的是要去找回我的背包和鑰匙,我有打算要還,並沒有意思要把那臺車占為己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車牌號碼RPM—○○一號之輕型機車原先係停放在其從事清潔工作之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武陵天廈處,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左右發現上揭機車未停在原停放處,而被告係居住在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九樓之四處,被告於同日十時許,持鑰匙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原停放處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又騎回原處附近即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處停放,被害人發現後即報警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三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左右,我在位於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武陵天廈從事清潔工作,正要下班時,發現輕機車遭竊,我就在武陵路一帶尋找,過半小時,回到原處時,發現該輕機車又停放該處,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卷【以下簡稱第三八三九號偵卷】第七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發覺皮包不見,為重回「錢櫃KTV」尋找,是以持鑰匙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至其居住處即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九樓之四和後來被查獲處之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是同一個社區,也是同一個大門進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是被告在未經告訴被害人也未獲其同意下擅自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僅係暫時將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使用,並非對該輕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參諸被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一小時餘之時間後,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可見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該輕型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堪採信。而從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騎用該輕型機車,前往「錢櫃KTV」,之後騎至新竹市○○路其兄長工作處取鑰匙,然後即騎回該輕型機車原停放處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急於達到迅速趕抵可能為失物即皮包所在之「錢櫃KTV」之目的,而僅依該輕型機車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駛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應不構成竊盜罪。

(二)又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臨時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前揭輕型機車並耗用該機車油料,故仍應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雖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使用竊盜固屬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為,惟使用他人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等於利用機械將該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消耗,得自己使用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該車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因認在此不告而取使用他人機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係出於暫時使用他人機車之意思,因有消耗該車油料之事實,故仍應構成竊盜罪等語,即自消耗油料之結果立論,而認上揭二種情形無異,卻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暫時使用該機車,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而非行為人行為意欲之目的。且為補充對於使用竊盜之情形,法無明文處罰之漏洞,我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仿德國立法例,特規定:「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由此立法修正草案觀之,顯然立法者就未經持有人之許可,擅自使用他人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就該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亦認縱於使用過程中,該等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原有之油料有所耗損,亦係該油料於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自然產生之物理現象,此類因一時之便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現行刑法所不罰之行為,乃有另設明文規範之必要。若採上述部分實務界之見解,則似無再增設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再則,若於前述之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司法實務係以上述解釋方法,認使用竊盜罪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而於上揭修正案通過後,卻又變成必須適用較輕之刑法(草案)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勢必理論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祇徒落人於司法者在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為入人於罪,不顧實情,自行擬制、假定行為人本即無所認知、意欲之意圖,遷就檢察官之起訴,失去公平法院立場之口實,自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RPM─○○一號之輕型機車並離開原停放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輕型機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法官 李珮瑜

法官 楊惠芬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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