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判處免訴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О五九、六一六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該次犯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其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三二巷十六弄一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道路上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再次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當日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七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竟仍在假釋期間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