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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陳傅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陳傅隆」之記載,應係「甲○○」之誤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