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電動玩具店內,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阿茂」為使甲○○相信有還款之誠意,於是將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六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手槍一枝(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代為保管,並約定次月五日還款並取回上開槍枝。甲○○明知上開手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收受同日,將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手槍一枝寄藏於桃園市○○市○○路二五五號空屋內(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瀾河十一號之一戴宏斌住處),另於其後之一月間某日,趁至友人戴宏斌上述住處玩時,將上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寄藏在戴宏斌住處之廚房餐桌下(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五五號)。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七六巷七十六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因自覺其上開行為不對,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警訊時坦承上開寄藏行為,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述藏匿槍枝處所,起出並報繳上開槍枝,而自首陳明全部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有右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
(二)證人戴宏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偕同警察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十一之一號,起出上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
(三)起出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手槍一枝之現場相片九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五一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證明上開槍枝確實均具有殺傷力。
(五)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枝後之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行為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藏匿槍枝處所起出並報繳扣案槍枝,並向員警夏正忠自首陳明全部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附卷足稽,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受人之託寄藏上開槍枝之時間雖不長,但其寄藏行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甚大,惟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金屬彈殼六顆、改造子彈一顆,因經鑑驗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