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五0八號)及擴張起訴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底間,在新竹市古奇峰風景區,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不詳年籍姓名者購得武士刀一把,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輛行李箱內,而經常於夜間攜帶該武士刀於公共場所。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新庄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刀械武士刀一把。
(二)丁○○明知彭薯鋒(另行偵查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六六六號張克智住處附近所交付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九九八一─HD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原車牌號碼九九八一─HD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下埔頂三一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乃以五萬元之低價向彭薯鋒購買,並先支付一萬七千元,而當場予以收受。旋丁○○復將吳振賓所委託修理之車號牌碼W二─三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暫時拆下,並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便利一時之使用(公訴人認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竊盜無涉,非在起訴審理範圍)。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豐鄉○○路與新庄路口為警查獲。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三次為竊盜行為如下:
⑴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0二號與康樂路口,發現金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領持有,惟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八九號前,為不詳年籍姓名者竊取,而在該不詳年籍姓名者管領持有下之車牌號碼七U─四二九號自用大貨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得該自用大貨車。嗣得手後正啟動離去一小段路之際,適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
⑵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仙迪電子遊藝場外,發現乙○○所有,惟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三三0號前,為不詳年籍姓名者竊取之車牌號碼J八─九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己○○所有,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附近,為不詳年籍姓名者竊取之車牌號碼LP─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電門發動,而竊得該懸掛車牌號碼LP─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J八─九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⑶丁○○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弟張文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四九號旁空地,發現振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建國管領持有,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五五巷九弄二二號旁空地,為不詳年籍姓名者所竊取之車牌號碼七H─四九七號自用大貨車,二人乃共同進入車內,並推由丁○○著手以其所有之鑰匙欲撬開電門竊取該自用大貨車,然因無法撬開發動而未得逞,嗣經警在該自用大貨車採得二人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獲。(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卷)。
(四)丁○○竊得上開(三)⑵懸掛車牌號碼LP─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J八─九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乙○○在車上留有行動電話號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向不知情之陳世偉(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續⑴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車子已洗好,年關將屆,若給付一萬五千元紅包,即可告知車子在何處可取回等語,使乙○○因之心生畏懼,深知如未如數給付,恐將無法取回車輛,惟仍與丁○○討價至一萬元後,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復華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所有之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後三碼保密)號帳戶提款卡匯款一萬元至丁○○指定之上開向陳世偉所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旋丁○○文得手後即提領花用殆盡;⑵丁○○食髓知味,復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去電向乙○○恫嚇稱未收到匯款,需再匯款等語,致乙○○仍恐如未如數給付,將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嗣經再與丁○○討價至五千元後,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仍持上開慶豐銀行提款卡匯款5千元至丁○○指定之上開向陳世偉所借用之同一帳戶內。然丁○○得手後,乃因不慎將向陳世偉借用之金融卡折斷,而無法提領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丁○○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四五0巷三0弄二號前,欲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P─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J八─九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時,適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嗣丁○○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始將其所有供竊取上開(三)⑵懸掛車牌號碼LP─六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J八─九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交由檢察官扣案。
三、處罰條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