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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被告
樓之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94年度偵字第3763、4337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4730、5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88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8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7日,於9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且就附表編號3、4部分與李國雄、丁○○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一)93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201號紫極大羅天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之犯行,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二)94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與惠昌街口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之犯行。(三)於94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1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3、4之犯行,並扣得李國雄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四)94年8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和江街口為警查獲附表編號5、6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五)94年10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利馨餐廳廣場為警查獲附表編號7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李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四)被害人甲○○、戊○○、丑○○、辛○○、癸○○、、子○○及乙○○於警詢之陳述。

(五)扣案鑰匙4支。

(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

(七)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

(八)卷附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九)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資料認可資料4紙。

(十)卷附相片13張。

(十一)卷附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扣案鑰匙4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所犯法條│
├──┼────┼────┼────┼───┼────┤
│1  │93年5月1│新竹縣竹│持其所有│己○○│刑法第32│
│    │7日下午5│東鎮中豐│之鑰匙1 │所有由│0條第1項│
│    │時30分許│路1段81 │支啟動電│甲○○│        │
│    │        │號竹東榮│門竊取JQ│使用  │        │
│    │        │民醫院停│9─806號│      │        │
│    │        │車場    │機車,得│      │        │
│    │        │        │手後供己│      │        │
│    │        │        │騎用。  │      │        │
├──┼────┼────┼────┼───┼────┤
│2  │94年6月2│新竹縣竹│持其離職│戊○○│刑法第32│
│    │8日晚上1│東鎮陸豐│前所保管│      │0條第1項│
│    │1時許   │里1鄰荳 │之鑰匙啟│      │        │
│    │        │子埔8號 │動電門竊│      │        │
│    │        │前      │取ML─64│      │        │
│    │        │        │02號自小│      │        │
│    │        │        │貨車,得│      │        │
│    │        │        │手後供己│      │        │
│    │        │        │代步用。│      │        │
├──┼────┼────┼────┼───┼────┤
│3  │94年8月5│新竹縣竹│夥同李國│庚○○│刑法第32│
│    │日晚上10│東鎮長春│雄、邱志│所有由│1條第1項│
│    │時許    │路1段266│傑結夥3 │丑○○│第4款   │
│    │        │號前    │人,由譚│使用  │        │
│    │        │        │文偉、李│      │        │
│    │        │        │國雄在旁│      │        │
│    │        │        │把風,邱│      │        │
│    │        │        │志傑持李│      │        │
│    │        │        │國雄所有│      │        │
│    │        │        │之鑰匙啟│      │        │
│    │        │        │動電門竊│      │        │
│    │        │        │取Z7─56│      │        │
│    │        │        │69號自小│      │        │
│    │        │        │貨車。  │      │        │
├──┼────┼────┼────┼───┼────┤
│4  │94年8月5│新竹市東│夥同李國│辛○○│刑法第32│
│    │日晚上11│區金山25│雄、邱志│      │1條第1項│
│    │時30分許│街79號旁│傑結夥3 │      │第4款   │
│    │        │工地    │人,徒手│      │        │
│    │        │        │竊取建築│      │        │
│    │        │        │用板模支│      │        │
│    │        │        │架鐵管24│      │        │
│    │        │        │支,得手│      │        │
│    │        │        │後置於上│      │        │
│    │        │        │開竊得之│      │        │
│    │        │        │Z7─5669│      │        │
│    │        │        │號自小貨│      │        │
│    │        │        │車上擬售│      │        │
│    │        │        │予舊貨商│      │        │
│    │        │        │得款花用│      │        │
│    │        │        │。      │      │        │
├──┼────┼────┼────┼───┼────┤
│5  │94年8月2│新竹縣竹│持其所有│癸○○│刑法第32│
│    │8日上午6│東鎮中豐│之鑰匙1 │      │0條第1項│
│    │時許    │路1段81 │支啟動電│      │        │
│    │        │號竹東榮│門竊取FH│      │        │
│    │        │民醫院停│8─695號│      │        │
│    │        │車場    │機車,得│      │        │
│    │        │        │手後供己│      │        │
│    │        │        │騎用。  │      │        │
├──┼────┼────┼────┼───┼────┤
│6  │94年8月2│新竹縣竹│持其所有│壬○○│刑法第32│
│    │8日上午6│東鎮長春│客觀上足│所有由│1條第1項│
│    │時15分許│路3段麥 │對人之生│子○○│第3款   │
│    │        │當勞後方│命、身體│使用  │        │
│    │        │        │構成威脅│      │        │
│    │        │        │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活│      │        │
│    │        │        │動扳手1 │      │        │
│    │        │        │支竊取GI│      │        │
│    │        │        │W─648號│      │        │
│    │        │        │機車車牌│      │        │
│    │        │        │1面,得 │      │        │
│    │        │        │手後將該│      │        │
│    │        │        │面車牌懸│      │        │
│    │        │        │掛在上開│      │        │
│    │        │        │竊得之FH│      │        │
│    │        │        │8─695號│      │        │
│    │        │        │機車上(│      │        │
│    │        │        │活動扳手│      │        │
│    │        │        │已丟棄)│      │        │
│    │        │        │。      │      │        │
├──┼────┼────┼────┼───┼────┤
│7  │94年10月│新竹市中│持其所有│乙○○│刑法第32│
│    │14日下午│華路1段 │之鑰匙1 │      │0條第1項│
│    │2時許   │384巷口 │支啟動電│      │        │
│    │        │        │門竊取JN│      │        │
│    │        │        │─7308號│      │        │
│    │        │        │自小客車│      │        │
│    │        │        │,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      │        │
│    │        │        │使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