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壹佰陸拾伍點貳玖公克,共取零點壹肆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壹佰陸拾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起「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又.. 」,第12行第4個字起「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加熱,至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自製之吸食器過濾後用嘴巴吸用等方式,平均每日施用2至4次不等,」、第21行第21個字起「(共取0.14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165.1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李寶龍、曾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8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65.29公克,共取0.14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165.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