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6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90年9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之5年內,即於94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88巷1弄8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17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6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771號偵查卷第10、46頁) 。
(二)被告於警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代號為:A-190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68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6公克)及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476、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