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三二五三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遂以電話與該陳姓成年男子聯繫。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該男子之要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分別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為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開戶,而分別開立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取得存摺及提款卡,旋即在新竹市○○路○段空軍機場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簡稱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份(即含存摺及提款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陳姓成年男子,致該陳姓成年男子可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連續下列詐欺取財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因而獲得六千元之代價(另二千元該名男子尚未給付)。嗣(一)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誆稱為財政部國稅局人員之男子電話,向丙○○佯稱有掛號信,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另十七元為手續費,聲請書誤載為十萬六千元)至乙○○提供該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帳戶內,嗣丙○○查證後始知遭騙;(二)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見聯合報載有「柔柔按摩0000000000」廣告,乃撥打該行動電話表明欲成為會員,然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多多公司」會計之男子佯稱需依指令至提款機操作核對身分,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不知已匯款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至乙○○提供該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帳戶內,迄至翌日始知受騙;(三)吳昶志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欲購買SEK700I行動電話一具,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阿全」男子佯稱吳昶志得標需匯款五千二百元至指定之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昶志不疑有他,遂如數匯款,惟翌日上下午一時許,該自稱綽號「阿全」男子又電告吳昶志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提款機為餘額查詢等動作,始能將帳戶解除凍結,吳昶志仍不知有詐,遂仍依指示至提款機打開網路電子帳號,而被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乙○○提供該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帳戶內,吳昶志事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吳昶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丙○○存摺影本1份。
(四)華僑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月報表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號卷第23至25頁)。
(五)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九號卷第19至22頁)。
(六)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一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卷第12頁)。
(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15至18頁)。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害人楊超銘見電腦上刊登販賣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上之虛擬天幣訊息,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街二三巷五號住處,撥打綽號「阿竟」於網頁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虛擬天幣事宜,「阿竟」遂提供被告乙○○提供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上開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帳戶及沈彰顯(另案通緝)所有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由楊超銘選擇匯款,致被害人楊超銘陷於錯誤而依「阿竟」指示,將一萬七千元匯至沈彰顯之帳戶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聲請人到庭以言詞減縮,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售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連續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第按,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出售四銀行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而使所幫助之正犯即該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連續為多次詐取他人財物犯罪行為之實施,故該正犯即該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之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雖為多數,然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次,自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仍應論以單一幫助犯,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