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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壹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8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與其另於97年間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點1173公克,驗餘淨重0點0992公克)。嗣甲○○於93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道路口受員警林國生盤查中,於取出身分證件時,自其皮夾內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遭查獲(其為警移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警察查驗其證件時在地上發現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3公克,淨重0點1173公克,驗餘淨重0點0992公克),係因甲○○取出身分證件供警查驗時,自其身上掉落地面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國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扣案安非他命係由其皮夾掉下乙節不諱,堪認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其述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扣案毒品1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5月11日(94)安鑑字第0095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5日(94)安鑑字第01505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存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毒品照片1張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罪,其枉法之心態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尚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點1173公克,驗餘淨重0點0992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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