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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十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某不詳處所,受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九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

二、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馮 玉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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