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0、13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甲○○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路86號「豪美旅社305室」或其位於新竹市○○街364號居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寶特瓶吸食器內加水過濾,加熱產生煙霧後,以鼻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6月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86號「豪美旅社305室」;(二)94年6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驗尿液;(三)94年7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林交流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殘渣袋1只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1組等物,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年7月22日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5/60575、CH/2005/706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憑。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竹簡字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供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月6日晚上10 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6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斷,於94年4月29日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僅歷月餘,即再度沾染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自製寶特瓶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吸管共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