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5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第80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 年9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之某日起,迄94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640巷594號1 樓住處及新竹市○○路底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4年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120號2 樓;於94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475號208室內;於94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640巷594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及於94年3 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31巷巷口查獲,且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並均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其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94年1 月20日衛檢字第813號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日、94年3月22日及9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4紙、查獲照片10幀(參9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9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扣案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份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然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又履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及犯罪後態度、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至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因難以與毒品殘渣分解,核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7只、吸食吸管3支、分裝匙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上訴意旨所提及併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即被告甲○○於94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部分,該部分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以及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積極證據認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項前段、第56條、第41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