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
- 被告
- 甲○○ 男 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91年毒偵字緝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萌分別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1年7月20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連續多次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3年12月8日15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使成煙霧,以吸取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3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上開地點之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投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是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多次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後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時間,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