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計拾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陸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計拾點捌捌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陸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上開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一一八巷二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二、三個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九四巷二八五弄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淨重十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六四點四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4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以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十點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六四點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