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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分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 段與嘉興路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JR─0539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上開自小貨車,以供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3年11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62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而本案自小貨車之遭竊情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白,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輛認可資料表可佐(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91年間,分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2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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