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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健順劉兆菊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一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乙○○(按業已先經本院判決)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丙○○」之名義,利用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元,購買五P一0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故丙○○、「福灣公司」分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上債務人、債權人。雙方約定頭期款八萬一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第三十六期應付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標的物五P─0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為丙○○位於新竹市○區○○街一0一巷十號住所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買賣、典當、藏匿或為其他處分。嗣乙○○、丙○○繳畢前三十五期後,復就第三十六期之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申請續分期清償,雙方遂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再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詎乙○○、丙○○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後四期之約定款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共同將該標的物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新竹市○○路「聯合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曾俊迪之指述、聯合當鋪當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六九七六號裁定、切結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各一份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辯稱:福灣公司從一開始看車到買車,都是與乙○○接觸,他們講好後,我才出借名義簽約及到埸負責簽名而已,若以此認為我是車主而要負責任的話,我也承認,另關於車子使用及典當都不是我在處理,當時乙○○說他父親中風需要用錢,我才去當舖簽名,現在他人跑掉了,福灣公司找不到乙○○才來找我,而我目前不知道車子在那裡,也沒有錢可以清償,亦沒有工作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成立,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動、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不法構成要件。此不法構成要件包含:

(一)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2、行為客體: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3、行為:指遷移、出賣、出質、移動、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4、行為結果: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5、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屬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故意。

2、特別的主觀不法要素:即意圖不法之利益。

三、查被告丙○○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名義上債務人,實際上之債務人為同案被告乙○○,福灣公司係債權人,於上開時地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以車號五P─0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丙○○以二十五萬之價格典當予新竹市○○路「聯合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陳述情節及告訴代理人甲○○、曾俊迪之指述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聯合當鋪當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六九七六號裁定、切結書、協尋取回車輛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為係事實。從而,被告所為行為與上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構成要件故意均該當,本件應予審究者僅為被告是否具備特別的主觀不法要素中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

四、按對於少部分的故意犯,立法者在制定不法構成要件時,在條文中附加特定的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的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尚包括特定意圖。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的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構成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的存在;此外,意圖犯的特質乃在於行為人依其目的觀而支配其行為,且係在達成其犯罪目的的決意下而著手實行,至於行為人是否確信必定會有結果的發生,而其犯罪目的必能得逞,抑僅認為可能發生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而其犯罪目的似有可能達到,則在所不問。而「意圖」與「動機」不同,意圖乃意圖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的特定心意趨向,行為人主觀心態上有無種法定的意圖,事關罪成立與否;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個行為可能係由一個動機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且每一個故意犯均有其動機,動機與故意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而不會影響到故意犯的成立,只是法官科刑時應審酌的情狀而已(以上均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又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與實現不法構要件的意欲,即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參見前揭書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且有意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就一個具有責任能力之人而言,在通常情況下,均能知道其所為者為不法,行為人有如此的瞭解或認識,即具「不法意識」或「不法認識」,這種不法意識係構成故意罪責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參見前揭書第三四二頁)。

五、本件被告丙○○所為並未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一)按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第四款規定,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第五款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亦即單純質當之行為並不當然移轉動產之所有權,持當人只要在滿當期日前自可以隨時贖回質當物。而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合約雖規定,在債務人未清償全部債務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債權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於本件合約書第七條中亦規定,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時,債權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苟債務人因一時急需金錢周轉,而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質當借款,亦僅有違反上開契約之義務而已,債務人於滿當期日前尚得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取得贖回質當之物,自不得認為債務人一有質當行為即當然可以推論一定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典當當時乙○○說他父親中風需要用錢,我因為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他,唯一能幫他的就是讓他把車拿去典當,當時他跟我說七天之內,他會去把車子贖回來,誰曉得他沒有去贖回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核與其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形(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均相符合;復與同案被告乙○○供述:當時我說我父親中風,請她(指被告)快點過來簽名,也說七天後會還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相同。而本件分期貸款購買車號五P─0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無論洽談過程、其後分期貸款金額之支付、實際使用該車,均係同案被告乙○○所為,被告丙○○僅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名義債務人而已,負責最後到場簽訂相關買賣契約書,已如前所述,苟被告丙○○未能信任同案被告乙○○,又焉會同意擔任相關契約名義上的債務人乎?再者,同案被告乙○○就前次三十六期分期款,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已繳畢前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應付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被告名義辦理分期清償,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陳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又被告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年初已分手,亦據被告二人陳述屬實,果爾,則被告丙○○因辦理第二次分期付款契約時知悉同案被告乙○○先前之三十五期之分期付款均有繳納,其後於質當時信賴乙○○之清償能力,亦尚可被理解。另被告乙○○實際上究竟有無能力贖回質當之汽車,只有其本人最為清楚,無論質當當時被告乙○○所言七日內可以還錢贖回汽車等語,其內心是否出於故意欺瞞或不確定故意之欺瞞或或並非欺瞞,均非被告丙○○所得知悉,苟依客觀情形判斷,被告丙○○因同案被告乙○○所言,致陷於錯誤而信任或單純信任或有信任之可能性存在,則均不能因此而非難被告丙○○為何不能善盡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因此推論被告一定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本件第二次分期付款,雙方係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再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其後同案被告乙○○僅繳納四期之約定款項,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第五期)起,即未付款,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予新竹市○○路「聯合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已如所述,尚無爭議。公訴人亦認為被告知道典當當時分期款項尚未繳納完畢,而且典當行為會造成債權人福灣公司損害,況且之前切結書已經寫清楚,被告也知道,本件和一般車主以自己名義購買典當沒有太大的不同等語。惟本件之關鍵為被告於同意同案被告乙○○「質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意即係以損害債權人福灣公司而取得不法利益為行為的目的,若被告因信賴被告乙○○之清償能力,而預期其應會在七日內清償借款,並取回質當汽車,當不能遽論被告該當此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雖就最後情狀觀察,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關於行為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行為客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行為指出質等處分行為;行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屬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實現上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認知,與決意實現不法構要件而言,均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法利益之意圖」係獨立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認定該構成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其餘不法構成要件均符合,而推定被告亦必具備此意圖甚明。債權人福灣公司縱因此而受有損害,當可循民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途徑,此要非必以刑事追訴以資解決。

(四)訊據被告之所以同意幫助同案被告乙○○,係因被告乙○○告訴被告其父中風,急需要用錢;之前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在一起的時間也很長,被告覺得有能力可以幫他就幫他,會跟他分手的原因,是因為他的脾氣被告無法忍受,如果是當朋友感覺還可以。被告覺得一個人有困難,又曾經是認識這麼久的人,他今天有困難,要求被告幫他,覺得如果不幫他也過意不去,所以就幫他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依上,本件被告同意同案被告乙○○質當屬動產擔保標的物汽車之動機,係因知悉其父中風,急需要用錢,出於「幫助他人」而為之,自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無私幫助他人」係人類高貴的情操,社會之所以持續發展的無價至寶,在當今台灣社會人際關係冷漠無情中,更彰顯出其正面的價值性,尤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意質當動產擔保標的物時,與同案被告已分手一年有餘,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苟被告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不同意質當,當為一般事理之常,亦不致於遭受本案之追訴,今被告竟仍同意為之,本院對此當不能視而不見,否則,不啻鼓勵所有的人均自掃門前雪乎?此亦與法院追求公平正義的本旨有違。從而,本院在認定被告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時,即應從寬由對被告較有利之觀點而認定之。

(五)結論:本件被告之所以同意同案被告乙○○典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既係因信任同案被告乙○○七日內可以贖回該車,核其當時著手為質當行為時並非以損害債權人而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以上所有論述,均無法確定被告未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亦令本院無法對於被告行為已該當「不法利益之意圖」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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