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36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把及工作燈壹具,均沒收之。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把及工作燈壹具,均沒收之。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把及工作燈壹具,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90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於94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不詳地點,邀請丙○○、乙○○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竊取電纜線,並由丙○○駕駛其岳父陳立富所有之車號7U─773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3 人前往,3 人遂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新庄子44號可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推由丁○○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及鉗子1 把,以及工作燈1 具等物,進入廠區內拆剪電纜線,另由丙○○、乙○○駕車在廠區外把風,正當丁○○已將拆剪所獲電纜線23節、扳手3 支等物,置入隨地拾取之空肥料袋時,因丙○○發現保全人員接近廠區並告知丁○○,丁○○乃將上開所攜帶之工具等物及竊得之電纜線1 節攜走,3 人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迨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90巷內停車場處,經獲報到場之員警於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當場起獲行竊所用美工刀1 支、鉗子1 把、工作燈1 具及所竊得之電纜線1 節等物,嗣經警帶同其等返回上開廠區內,另亦起獲行竊所獲電纜線23節、扳手3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