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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83號

、第5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己○○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日間某時,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房屋大門方式,連續侵入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35 號楊怡雯等人之住宅內(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97 號對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詎不知悔改,復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 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侵入未上鎖之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196 之8 號辛○○住處內,竊取零錢491 元得手後,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徒手侵入亦未上鎖之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段198 之2 號賴溫月香住宅,並翻開衣櫃抽屜著手搜尋財物行竊而未得手之際,遭壬○○○發覺(詳如附表二所示,侵入辛○○及賴溫月香住宅部分亦均未據告訴),即時報警當場逮捕。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己○○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事實不諱。

㈡被害人楊怡雯、甲○○、庚○○、乙○○、丙○○、丁○○、辛○○及壬○○○之指訴。

㈢並有被害人庚○○、辛○○之新竹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更正所犯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於緩刑期間竟多次於日間侵入民宅行竊,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無物,危害民眾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惡性當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被害人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式│竊得財物        │
├──┼─────────┼────┼─────────┼────────┤
│1   │93年9月26日上午7時│戊○○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鳳│被害人置於桌上之│
│    │30分              │        │坑村15鄰坑子口635 │皮包,內有新台幣│
│    │                  │        │號內              │(下同)約1,000 │
│    │                  │        │                  │元、身分證、健保│
│    │                  │        │                  │卡及駕照        │
├──┼─────────┼────┼─────────┼────────┤
│2   │93年10月30日下午3 │甲○○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員│被害人置於1 樓客│
│    │時許              │        │山村仁愛街25號內  │廳桌上BENQ廠牌銀│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3   │93年11月5日上午10 │庚○○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員│被害人置於2 樓零│
│    │時許              │        │山村建興路1段191之│錢約1,000 元、金│
│    │                  │        │1號               │戒指2 枚、外國錢│
│    │                  │        │                  │幣3 枚、本國10元│
│    │                  │        │                  │紀念幣1 枚      │
├──┼─────────┼────┼─────────┼────────┤
│4   │93年11月13日晚上6 │乙○○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建│被害人置於長褲內│
│    │時許              │        │興路2段586號內    │皮包,內有現金1,│
│    │                  │        │                  │500 元及行動電話│
│    │                  │        │                  │1 支            │
├──┼─────────┼────┼─────────┼────────┤
│5   │93年11月15日下午4 │丙○○  │侵入新竹縣新豐員山│被害人置於1樓客 │
│    │時許              │        │村中興路245巷21號 │廳櫃子內現金1,00│
│    │                  │        │內                │0 元            │
├──┼─────────┼────┼─────────┼────────┤
│6   │93年11月15日晚上9 │丁○○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中│被害人置於客廳桌│
│    │時30分許          │        │興路221巷36號     │上手機1支       │
└──┴─────────┴────┴─────────┴────────┘
附表二:
┌──┬─────────┬────┬─────────┬────────┐
│1   │93年12月1日下午3時│辛○○  │侵入新竹縣新豐鄉建│被害人所有零錢49│
│    │30分許            │        │興路1段196之8號內 │1元             │
├──┼─────────┼────┼─────────┼────────┤
│2   │93年12月1日下午3時│壬○○○│侵入新竹縣新豐鄉員│已翻開衣櫃抽屜著│
│    │50分許            │        │山村建興路1段198之│手搜尋財物但未遂│
│    │                  │        │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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