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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聚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新聚興公司),並擔任新聚興公司支援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公司)位在新竹市○○街49巷10號民富站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乙職,負責代收客戶繳納之停車費等業務,期間甲○○之工作亦由中興公司指派並支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 日至同月27日止,連續侵占客戶所繳納之停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8440元,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日侵占所收之停車費3萬3200元,均挪作己用,並於93年12月10日即拒不到職,共計侵占11萬640元。

二、案經中興公司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8月17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王士騏指訴情節相符,復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人力資源服務合約、新聚興人事薪資表、新聚興公司應徵人員徵選表、承諾書、嘟嘟房民富站暫收單及民富站每日營收日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尚未就侵占之金額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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