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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04號、第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8日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6月18日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4年1月30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巷8弄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31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體編號:C-029),確實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2日出具之編號CH/2005/2055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4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25至26頁)。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亦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532號、90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87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8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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