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1日下午4、5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海產店飲用啤酒4至5瓶,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KV─7015號自小客車由中壢市駛至楊梅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湖口服務區○○○道處,違規停車於該服務區○道○道上,迨至翌日凌晨1時14分許,因妨礙交通為警稽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鄧錫祥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員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泥醉情事及滿身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有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輕率駕車上路,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因此而遭受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已繳納完畢,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保護管束:被告係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仍然為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且被告具備職業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又以駕駛為業,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當較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以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