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
丙○○
3
丁○○
乙○○
2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