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毀損罪,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甲○○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28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於9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2月7日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本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411巷9弄2號之友人吳飛賢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參偵查卷第42頁)。
(二)證人吳飛賢之證述(參同上卷第14至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尿液999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 (參同上卷第60、61頁)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毀損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9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