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柴盒壹盒及火柴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 6月10日16時許,在友人蘇鈺承租、由何寶玉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417號亞洲旅社 503室內,原應注意吸食香菸應隨時注意香菸火苗,不得隨意丟棄煙蒂以免引燃易燃物致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未熄滅之菸蒂掉落引燃置於地面之火柴盒,引發火災,燒燬該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案經何寶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寶玉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蘇鈺、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火災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受有損壞,亦未喪失其效用,業經證人陳宗煌及蘇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6張可佐,足見該房屋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明對於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然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無兼論被告以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竹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91年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因本件所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仍可見其輕忽他人權益、不知謹守法律之心態,於旅館房間內吸菸,竟疏忽引發火警,如因此火勢蔓延,對於同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如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實際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火柴盒1盒及火柴棒6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價(新台幣)│ ├──┼───┼──┼──────┤ │1 │保潔墊│1條 │250元 │ ├──┼───┼──┼──────┤ │2 │床單 │2條 │210元 │ ├──┼───┼──┼──────┤ │3 │枕頭套│2條 │32元 │ ├──┼───┼──┼──────┤ │4 │涼被 │1條 │1266元 │ ├──┼───┼──┼──────┤ │5 │地毯 │4坪 │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