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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張國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三0四號住處內及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空地之貨車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初於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三0四號前,盤查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一六九—KP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贓車,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及上開贓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毛重分別為0點四公克、0點三公克);繼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懅: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二次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一二七號)、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九四0九七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及照片共十一張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於上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毒品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且常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一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計0點九公克)、注射用針筒一支,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鄭子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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