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於94年7月9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94年7月10日10時許」、(三)「於94年7月10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94年7月9日23時許」,證據部份應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