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不知盡忠職守仍擅自離役、對替代役制度之破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