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2歲民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陸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拾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陸拾貳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拾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3年7月20日下午5、6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218巷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0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市○○道6號水門內;於93年7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9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14.3公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1個及生理食鹽水1瓶,經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90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94 年7月19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14.3公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1個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24包(淨重為62公克)經鑑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 )陸(一)字第90180191號及調科壹字第060008694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偵查卷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偵查卷第252號第6頁),再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8日(90)綱得字第16876號鑑驗通知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 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90年8月移送煙毒麻醉孳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幀(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2頁、第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94年核退毒偵字第252號偵察卷第5頁、第7頁、第8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5小包(淨重14.3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1個及生理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