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1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一)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蔡麗雲於偵查中證述:89年6月6日及89年7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伊送件,委任關係欄內「鄭鎮禮」之印章,係鄭鎮禮本人於生前用印,伊於89年5月6日接受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127頁),是本件土地合建契約係案外人鄭鎮禮於民國89年5月6日所簽訂並授權予代書蔡麗雲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證人蔡麗雲亦係根據授權內容據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被告甲○○、戴世倫有何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用何種方法「使不知情之蔡麗雲以鄭鎮禮名義分別於89年6月6日、89年7月4日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不實事項」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嫌疑之證據方法。(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戴世倫未通知祭祀公業鄭岳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及派下員變動事宜,然此與「使不知情之蔡麗雲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之關聯性仍值存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甲○○、乙○○、丙○○等3人侵占之標的為本件土地合建案所建築之房屋銷售完畢之款項共新臺幣000000000元,惟本件合建案之土地有十數筆,其中登記予鄭鎮禮名下者僅有3筆,且該3筆土地均係與他人所共有,又鄭鎮禮死亡時,該十數筆土地均尚未開始興建房屋,斯時鄭鎮禮之遺產應僅係其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與東美建設實業公司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暨應負擔之義務,再被告丙○○亦為地主之一,起訴書逕認被告等3人侵占之標的為本件土地合建案所建築之房屋銷售完畢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三)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方法,該裁定並於94年11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同年月18日即函覆本院,惟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部分予以更正,並未具體指明用以證明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等罪嫌之證明方法,及其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性為何,其所為顯未達到本院命其補正之具體效果,是屬上開法條所定逾期並未補正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既未遵守期限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應依法駁回其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