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4號、86年度易字第1228號、8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88年1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0年8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於95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旁某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405-FP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1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海水浴場旁遭竊,尚在不詳竊車者占有狀態中)之鑰匙未拔取,竟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車輛以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復於95年2月25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段拓寬工程工地內,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千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鋼筋81支、直條鋼筋21支、鷹架鐵質踏板8支(價值新台幣3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等物放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70號之倉庫內。嗣於95年2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3巷口,為警查獲其駕駛上開車輛,而據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經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證人宋春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竊得之鋼筋等物藏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70號之倉庫內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現場相片9紙。
(五)綜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年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88年1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90年8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