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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毛重計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迄94年12月18日晚上6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52號住處及彭冠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家中等處,以平均2個星期吸食1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計4 公克),並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喜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4 月14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4 公克)扣案可佐。且其於94年12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查獲照片4幀(參9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第20、21、48、59、6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6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經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毛重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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