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56、14139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4年2 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達生橋下,趁甲○○所有車牌號碼BKL—772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著鑰匙之機會,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56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停放後,進入商店購買物品,買完之後欲發動上揭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徐雅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及鑰匙1 支。
(二)其與徐雅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3 月2 日1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 鄰深圳3 之3 號處,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30台尺,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於94年6 月15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962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HQR—82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乃以在地上隨手撿拾而得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處,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原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46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甲○○、乙○○、丙○○及徐雅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卷內之書證及物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卷附及扣案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事實欄編號(一)及(三)號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此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陳述被竊情節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19、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徐雅雲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經過情形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16、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照1 份、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照片3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6號卷第22至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7至20、37、38頁)此外,尚有鑰匙2 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此二部分之事實相符,此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二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編號(二)號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與同案被告徐雅雲於上揭時地取走如事實欄所述之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丙○○是我的鄰居,他家離我家大概30到50公尺,失竊物放置的地點是很荒廢的地方,還有很多廢石頭,也有草長的很高,是在路旁邊,不是在他家大門口,電纜線是散置在那邊,並沒有收起來,所以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5、28頁),且為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和同案被告徐雅雲取走前述電纜線等情在卷,而共同被告徐雅雲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亦坦承:電纜線是我與丁○○共同竊取沒錯等語明確,且其亦因尚有為其他竊盜犯行,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月2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前述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同案被告徐雅雲之前案明細資料1 份附卷足參。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已證述:當時聽到我家的狗在叫,我就看到有一男一女共二人,正在偷我的電纜線(電纜線是放在我家雞寮內)後離開,我就打110 報案,沒多久警察就到場,把那二位竊嫌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3、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那是我養雞、養鴨的一個鐵屋子,當時是因為狗在叫,我從家裡面出來看,看到一男一女,男的進去拿,女的在外面看守,我看到男的時候,他手上抱著電纜線。雞寮旁邊並沒有很長的草,當時雞寮還在蓋,正在施工,還沒有蓋好。雞寮在我家隔壁,大約離我家一、二十公尺,沒有圍牆,已經有鐵支架了,至於我家是二層樓,旁邊有一層樓,另外旁邊有一個鐵屋子,再旁邊就是菜園,放電纜線的雞寮看得出來就是我家的範圍。那些電纜線中有些是我朋友之前給我的,有些是我自己買的,電纜線中比較細的是我朋友給我的,比較粗的是我自己買的,我自己買的比較新,被告當時拿的是比較粗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亦自承:被害人的狗當時有在叫,叫了3、5分鐘,我也沒有理牠。現場有支架,是四支柱子,柱子大概有到我的腰部之高度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3 頁反面)。而現場電纜線放置處除有石塊外,雖有草,但並無長得很高之跡象等情,亦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從而足認電纜線並非是放置在堆置垃圾之處,參以證人丙○○所有之雞寮於案發當時雖在施工,但已有高及人體腰部高度之4 支柱子,該處又係在證人丙○○所有房屋旁邊,在被告拿取電纜線時,復有狗叫已達3、5分鐘之久,均已如前述,從而客觀上之狀態均足以判斷此電纜線為有人所有之物,然被告不惟在一開始未前往詢問此電纜線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又於狗叫時置之不理,擅自拿取具有價值之電纜線,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徐雅雲就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二)及第(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徐雅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第(二)及第(三)所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此二部分與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次數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8 月。
三、扣案之鑰匙2 支,雖係供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2 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5675號):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 月28日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6 鄰36號旁,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手推車1 輛。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被害人戊○○發覺後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為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找我的發電機,我並沒有看到那臺手推車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陳述:我發現丁○○及另一名女竊嫌正推著我的手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6 鄰廢棄空屋內,竊嫌發現我後驚慌逃跑,於是我自行將我失竊之手推車拿回。手推車原本放置在我住處旁鐵皮屋內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9 、10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具結後卻係證述:手推車原本放在我家,也就是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6 鄰36號,在94年2 月28日晚上發現手推車不見。後來我在找手推車,找到舊房子那裡,我看到有東西蓋著,就翻起來看,那是用不知道是雨衣還是布蓋住,我就看到手推車及2 部馬達,我沒有看到誰推著我的手推車,也沒有看到被告推我的手推車。(為何認為被告偷你的手推車?)被告當天下午有來,說要找2 部馬達,村長問他說你找什麼東西,被告說他的2 部馬達不見了,被告當天下午來,村長就說小偷來了。(村長為何要說被告是小偷?)警察說已經好幾次,不改變不行。(有沒有人看到被告偷馬達?)如果看到的話,就會被人家打死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沒有人看到被告偷馬達?)是的。當時被告來的時候,村長和鄰長都有說小偷來了。(為何於警詢時這樣講?)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有人這樣發現到,我自己並沒有看到有一男一女推著我的手推車,警察局筆錄怎麼寫,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已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併案意旨除提出證人戊○○之證言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從而尚難認此部分與本案間具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