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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87號)及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1月11日刑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溫木漢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該次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間,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
├──┼─────┼──────┼──────────┤
│1   │95年4月14 │新竹縣新豐鄉│見甲○○所使用(登記│
│    │日1時許   │建興路1段156│為其父何鎮槐所有)之│
│    │          │之1號前     │車號JB O-476號重型機│
│    │          │            │車鑰匙未取下,即直接│
│    │          │            │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
│    │          │            │之,嗣於同年月18日16│
│    │          │            │時許,為民眾溫木漢及│
│    │          │            │警員當場查獲。      │
├──┼─────┼──────┼──────────┤
│2   │95年5月10 │新竹市○○街│見乙○○所有之車號  │
│    │日11時許  │附近        │HTF-326號重型機車鑰 │
│    │          │            │匙未取下,即直接以鑰│
│    │          │            │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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