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方面「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1號、94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經仁儀公司員工甲○○發現報警處理後,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 林 祐 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